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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08:12:19

人大代表作为一般政治意义上的民意代表,常常缺乏专门法律知识和立法技能,在各种立法信息占有和判断上处于严重不对称的劣势状态。

事实上,每一项具体人格权本身就是一项制度,许多人格权还可以进行类型化,如隐私权可以区分为生活安宁、通讯自由、隐私信息自主决定等,而第110条仅仅规定了隐私权,这远远不能涵盖隐私权的具体的、复杂的内容,无法真正实现对人格权的确权,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将该条展开,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完整的人格权的体系。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具有充分的实践基础和价值基础,而且能够解决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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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Roger Nerson, ?  La protection de la vie privée en droit positif fran?ais ?, in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comparé, 1971, Numéro 4, pp.740 et s. [17]王叶刚:格权中经济价值法律保护模式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完善民法典中人格权规范的需要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完善《民法总则》人格权规则的需要 《民法总则》高度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虽然《民法总则》使用的条文不多(包括第109条、110条、111条、185条),但是该法将人格权规定在各项民事权利之首,而且在第109条宣示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即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并通过这一制度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为人格权的兜底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6]人工智能的发展也涉及人格权保护问题,由于人工智能通过模仿他人的声音、形体动作等,能够像人一样表达,并与人进行交流,现在很多人工智能系统把一些人的声音、表情、肢体动作等植入内部系统中,但如果未经他人的许可而模仿他人的声音,就有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较为简略,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新类型案件增长的需要,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就姓名权的保护专门作出了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姓名的变更也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有必要将其纳入到民法典之中。

第二,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包含了大量的特殊规则,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过程中,涉及相关的财产损失问题,可以考虑采用许可使用费标准或者获利返还,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认为,人格权中经济价值是可以继承的。[3]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在德国,民法典仅在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因为当时的起草者认为人格权内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是其写入民法典的主要障碍。

由此,对相同的情况给予不同待遇,或者对不同的情况给予相同待遇都构成歧视[13]。反过来,二者之间存在着十分丰富和辩证的互动关系:认为民法人格权与人权规范之间存在着断裂的想法是不正确的。(二)《民法总则》未能将人的尊严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人的尊严是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所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民法总则》将尊严视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实际上存在着贬低尊严价值的风险。

[5]SiewertLindenbergh, The constitutionalisation of private law in the Netherlands, in Tom BarkhuysenSiewertLindenbergh (ed.), Constitutionalisation of private law,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 2006, p.120. [6]John C. P. Goldberg, The constitutional status of tort law: due process and the right to a law for the redress of wrongs, The Yale Law Journal, 2005, vol. 115, p.527.在法国,宪法委员会依据作为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第4条(自由是有权做一切对他人无害的事情),宣告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具有宪法性价值(Conseilconstitutionnel, Décision n°82-144 DC, 22 oct. 1983, D. 1983, p.189, note F. Luchaire)。这也是真正落实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社会进步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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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该条后半段两个不得,是对于信息收集和处理机构部分违法行为的禁止(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该条尤其没有明确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权,而这是个人信息权中最为核心的权利。自此,法国的普通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性原则作为裁判依据。该条源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国民法典以人格权的高水平保护推动中国人权保护水准的提升,这本身正是当代中国的法典化所应承载的重要历史使命[4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在德国,法院通过对联邦基本法第1条人格尊严和第2条人格自由发展的解释,发展出一般人格权。例如,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针对注明的荷花女案作出了相关的批复。

[11]盖琪:‘微时代与‘裸贷:移动互联网语境下的媒介文化症候审思,载《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2期。[4]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种人肉搜索泛滥,非法侵入他人邮箱、盗取他人的信息、贩卖个人信息、窃听他人谈话的现象时有发生,通过网络非法披露他人短信、微信记录等行为更是屡见不鲜,此类的行为不仅污染了网络空间,更是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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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再如,《民法总则》第111条虽然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肯定了其人格利益属性,但并没有将其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大多规定了个人信息权,且将其规定为一种权利也有利于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民法典分则对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有利于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22]而人格权则在于确认人自身所享有、作为其自身组成成分、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仅仅通过侵权法保护人格权,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问题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都没有得到解决,需要在民法典中通过具体规范予以解决。如果人格权规范较少,将难以为审判实践提供统一的规范基础,无法形成统一的实践观点,进而无法实现人格权规范的自身发展。内容摘要:人格权制度的勃兴是现代民法最为重要的发展趋势,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都普遍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我国也不例外。例如,《民法总则》第110条所规定的身体权,在当代社会就可能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特殊问题。《民法通则》颁布三十多年来,我国人格权保护制度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对简略,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以更好地满足现实需要:第一,《民法通则》未明确承认身体权,尤其涉及到人体器官的捐赠、遗体的处置解剖、人体医学实验、精神病患者被强制医疗等,以言语、行动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行为也时有发生,需要在法律上作出规定。

事实上,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污辱和诽谤他人、毁损他人肖像、宣扬他人隐私、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等,均不同程度地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从我国立法来看,其在合同规则之外,也专门规定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规则。

每个中国人都具有向往美好生活的权利,人们对美好幸福生活的向往不仅包括吃得饱、穿得暖,也包括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病有所医,还应当使每一个人活得有尊严。尤其应当看到,在人格权擅自商业化利用的情形下,能够考虑规定拟制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考虑规定获利返还请求权等,[27]都已经超出了合同法的范畴。

此后,通过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等一序列里程碑式的判例,德国法建立了人格权保护的体系。这就意味着电子商务过程中必然涉及对消费者大量信息的收集和利用,从而也会给个人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带来了现实挑战。

除民法典外,有关保护人格权的国际公约日益增加,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都有大量篇章专门处理和规定各类具体的人格权。[6]刘媛:十字路口上的未来:基因专利问题研究,载《科技管理研究》2015年第4期。还应当看到,人格权商业化许可使用合同在某些规则上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目前仍然难以将其纳入民法典合同编有名合同的范畴,合同法无法对其作出专门调整,也难以对其作出详细规定。[26]Gert Brüggemeier, Aurelia ColombiCiacchi, Patrick O'Callaghan, 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572. [27]朱岩:‘利润剥夺的请求权基础——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导致裁判标准不一致,从而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司法的统一性。《民法总则》虽然仅用了四个条款保护人格权,但将其置于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凸显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一编(自然人)第二题专门规定了人格权,该题从第3条至第18条共16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该编第三题对姓名作出了规定(第19—32条),两题加起来一共30个条文。[8]由于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如今已经飞入寻常百姓家,成为许多人的日常生活的必备内容,电子商务带来诸多的新型广告模式,如针对特定消费者个人消费癖好的分析,商家投放具有明确针对性和个性化的广告。

即使是一些新型的人格权,也体现了这一价值,例如,个人信息实际上展现了个人的数字化形象,[15]体现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平等地享有对其个人信息的处分权,从而彰显了个人的人格尊严。[9]据腾讯社会研究中心与DCCI互联网数据中心联合发布的《网络隐私安全及网络欺诈行为研究分析报告(2017年一季度)》显示,手机应用APP存在越界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96.6%的Android应用与69.3%的iOS应用都存在不当获取用户手机隐私信息的情况,而有25.3%的Android应用存在越界获取用户手机隐私权限的情况,这些越界获取的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网络诈骗的主要源头。

例如,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都是合同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都需要规定在合同法中。但笔者认为,信用权不同于名誉权。还应当看到,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来看,其责任形式和后果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由于互联网登录和使用的自由性,使得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具有易发性,同时,互联网受众的无限性和超地域性也使得其对通过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也就是说,相关的侵权信息一旦发布,即可能在瞬间实现世界范围的传播,相关的损害后果也将被无限放大,这也使得损害后果的恢复极为困难。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不仅是社会有效应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全面保护人格尊严的要求。

因此,《民法总则》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了基础。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因此,只有通过正面确权的方式,才能形成明确、具体的人格权保护规则,从而统一裁判规则,实现法的安定性。采用正面列举保护人格权,不仅有利于确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而且有利于为法官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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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人大代表作为一般政治意义上的民意代表,常常缺乏专门法律知识和立法技能,在各种立法信息占有和判断上处于严重不对称的劣势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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